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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村区情简介

    周村区位于山东省中部,是淄博市辖区之一,总面积263平方公里,辖北郊镇、南郊镇、王村镇、萌水镇、外向型工业加工区及城北路、丝绸路、青年路、大街、永安街5个街道办事处,215个村民委员会、212个自然村。人口32.7万,其中城市人口13万,农业人口18万。城市建成面积15平方公里,是一座古老而又新兴的工商业城市,也是我省重要的纺织工业基地。

PREFACE

Situated in the central area of Shandong Province ,Zhou C un. covering a total area of 263 square kilometers with a population of 150,000.In 2000,the GDP of Zhou C un District reached RMB 6.4 billion yuan.


周村区行政区划调整方案(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根据全省加快乡镇综合配套改革工作座谈会、乡镇规模调整工作座谈会和全市乡镇规模调整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城市化战略、实现城乡一体化发展的要求,我区坚持以因地制宜、科学调整,发挥区位优势、突出中心镇建设,尊重历史沿革和群众生活习惯,积极稳妥、确保稳定为原则,以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减轻农民和财政负担、推进农村城镇化进程为目的,从实际出发,研究制订了周村区行政区划调整方案,已经省、市政府同意,现公布如下:

  一、全区行政区划调整总体方案

  这次全区行政区划调整由原来的10个乡镇、4个街道办事处调整为4个乡镇、5个街道办事处。即撤并大姜镇、张坊乡、南营镇, 成立北郊镇;撤并贾黄镇、高塘镇、南郊镇,成立新的南郊镇;撤并王村镇、彭阳乡,成立新的王村镇;保留萌水镇;撤销南闫镇,成立城北路街道办事处,把原南闫镇十里铺村、苏家村、前沟村、后沟村、中沟村、云南村、袁家村、孙家村、双枣村、前草村、后草村、陈套村、黑土村13个村划归新成立的北郊镇;把原南郊镇孟家堰村划归城区丝绸路街道办事处;把原张坊乡二十里铺村、黄营村划归城区青年路街道办事处;城区原有的大街、永安街街道办事处保持不变。

  二、调整后的乡镇及街道设置

  1、北郊镇:总面积58.43平方公里,人口36184人,辖51个村委会、1个居委会,镇政府驻地设在原南营镇南营村。
   2、南郊镇:总面积59.2平方公里,人口35007 人,辖49个村委会、1个居委会,镇政府驻地设在原高塘镇高塘村。
   3、萌水镇:总面积48.4平方公里,人口29170 人,辖36个村委会、1个居委会,镇政府驻地仍设在萌水村。
   4、王村镇:总面积57.49平方公里,人口50619人,辖41个村委会和1个居委会, 镇政府驻地设在原王村镇王村村。
  5、城北路街道办事处:总面积16.17平方公里, 人口13616人,辖16个村委会, 办事处驻地设在原南闫镇政府所在地(南闫路99号),与区外向型工业加工区合署办公。
  6、丝绸路街道办事处:总面积4.81平方公里,人口41632人,辖5个村委会、6个居委会,办事处驻地仍设在军民路89号。
  7、青年路街道办事处:总面积7.89平方公里,人口31571人,辖8个村委会、6个居委会,办事处驻地仍设在青年路70号。
  8、大街街道办事处:总面积5.94平方公里,人口40887人,辖3个村委会、6个居委会,办事处驻地仍设在丝市街132号。
  9、永安街街道办事处:总面积5.64平方公里,人口31510人,辖6个村委会、4个居委会,办事处驻地仍设在东门路197号。


工作职责:

(一)、拟订全区行政区划,地名管理的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镇以下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调整、更名和界线变更及政府驻地迁移的调查、审核报表工作;
(三)、负责镇以下行政区划名称、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区、县际边界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核报批工作;
(四)、负责全区地名管理工作,规范全区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
(五)、负责本区标准地名图书资料的编纂出版。


法规依据:


1、民政部关于颁发《地名管理条例》的通知
民发行[1996]1号
1986年1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 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 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 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 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 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的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 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 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 边境地区涉及国界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协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四) 在科学考察中,对国际公有领域新的地理实体命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五)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的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 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七) 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八) 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第七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做到规范化。译写规则,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
第八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拼写细则,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
第九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地名机构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出版外国地名译名书籍,需经中国地名委员会审定或由中国地名委员会组织编纂。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都以地名机构或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第十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在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二条 本条例在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中国地名委员会研究答复。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民政部关于颁发〈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6年6月1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条例〉所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海,岛礁,沙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区片,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业牧渔点及街。巷,居民区,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还包括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的任务是:依据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通过地名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和技术手段,逐步实现国家地名标准化和国内外地名译写规范化,为社会主义建设和国际交往服务。
第五条 国家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六条 民政部是全国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指导和协调全国地名管理工作;制定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审定并组织编纂全国性标准地名资料和工具书;指导。监督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管理地名标志和地名档案;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 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 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
(三) 使用规范的汉字或少数民族文字。
(四) 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我国地名。
(五) 人民政府不驻在同一城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其专名不应相同。一个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然村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巷,居民区名称,不应重名;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较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上述不应重名范围内的地名避免使用同音字。
(六) 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专名。
(七) 县,市,市辖区不以本辖区内人民政府非驻地村镇专名命名。
(八) 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命名。
(九) 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巷,居民区应 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九条 地名的更名除应遵循《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凡不符合本细则第八条(四)、(五)、(七)、(八)项规定的地名,原则上也应予以更名。需要更改的地名,应随城乡的发展的需要,逐步进行调整。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按照《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一)至(七)项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承办。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部门共同协商承办。
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其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得当地地名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地名的标准化处理
第十三条 凡符合《地名管理条例》规定,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四条 标准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具体技术要求,以民政部制定的技术规范为准。
第十五条 汉语地名中的方言俗字,一般用字音(或字义)相同或相近的通用字代替。对原有地名中带有一定区域性或特殊含义的通名俗字,经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审音定字后,可以保留。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及民族乡名称,一般由地域专名、民族全称(包括“族”字)和相应自治区域通名组成。由多个少数民族组成的民族自治地方名称,少数民族的称谓至多列举三个。
第十七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译写
(一) 少数民族语地名,在各自民族语言、文字的基础上,按其标准(通用)语音,依据汉语普通话读音进行汉字译写。对约定俗成的汉字译名,一般不更改。
(二) 多民族聚居区的地名,如不同民族有不同的称谓并无惯用汉语名称时,经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征得有关少数民族意见后,选择当地使用范围较广的某一语种称谓进行汉字译写。
(三)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尽可能采用常用字,避免使用多音、贬义和容易产生歧义的字词。
(四) 有文字的少数民族语地名之间的相互译写,以本民族和他民族规范化的语言文字为依据,或者以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地名为依据。
(五) 少数民族语地名译写的具体技术要求,以民政部商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或经民政部审定的有关规范为依据。
第十八条 国外地名的汉字译写
(一) 国外地名的汉字译写,除少数惯用译名外,以该国官方语言文字和标准音为依据;有两种以上官方语言文字的国家,以该地名所属语区的语言文字为依据。国际公共领域的地理实体名称的汉字译写,以联合国有关组织或国际有关组织颁布的标准名称为依据。
(二) 国外地名的汉字译写,以汉语普通话读音为准,不用方言读音。尽量避免使用多音字、生僻字、贬义字。
(三) 国外地名专名实行音译,通名一般实行意译。
(四) 对国外地名原有的汉译惯用名采取“约定俗成”的原则予以保留。
(五) 国外地名译写的具体技术要求,以国家地名管理部门制定的外国地名译名规范为依据。国外地名的译名以国家地名管理部门编纂或审定的地名译名手册中的地名为标准化译名。
第十九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
(一) 《汉语拼音方案》是使用罗马字母拼写中国地名的统一规范。它不仅适用于汉语和国内其他少数民族语,同时也适用于英语、法语、德语、西班牙语、世界语等罗马字母书写的各种语文。
(二) 汉语地名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三) 少数民族的族称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的《中国各民族名称的罗马字母拼写法和代码》的规定拼写。
(四) 蒙、维、藏语地名以及惯用蒙、维、藏语文书写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按《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拼写。
(五) 其他少数民族语地名。原则上以汉译名称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六) 台湾省和香港,澳门地区的地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拼写。
(七) 地名罗马字母拼写具体规范由民政部商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修订。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书。

第二十二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三条 对尚未公布规范汉字译写的外国地名,地名使用单位应根据国家地名管理部门制定的译名规则进行汉字译写。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二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巷,居民区,楼,院,自然村屯,主要道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当力求统一。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标准地名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在习惯与用本民族文字书写地名的民族自治区域,可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文字书写规定,并列该民族文字规范书写形式。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其中街,巷,楼,门牌统一由地名主管部门管理,条件尚不成熟的地方,地名主管部门应积极取得有关部门的配合,共同做好标志的管理工作,逐步实现统一管理。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由地名管理部门协调有关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可由财政拨款,也可采取受益单位出资或工程预算费列支等方式筹措。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全国地名档案工作由民政部统一指导,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分级管理。地名
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的地名档案资料,应不少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规定的地名数量。
第三十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规范,应执行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要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原则下,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

(1986年7月17日鲁政发[1986]78号发布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城镇街道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纪念地,游览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等名称。
第三条 全省地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归口,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省,市(地),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地名工作的机构。各级地名委员会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委员会的指导,各级地名委员会对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人工建筑物名称等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并监督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政策,法规,负责本地区地名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 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
(三) 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工作,推广和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 组织和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五) 调查,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健全地名档案,开展地名咨询,组织地名书刊的编辑出版。
(六) 开展地名学理论研究,总结和推广地名科研成果,培训地名工作干部。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 要方便使用,注意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二)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 全省范围以内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市,地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镇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省内著名的山,河,湖泊,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也应避免重名,同音。
(四) 行政区划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以及纪念地,游览地等名称,一般应于当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统一。城镇街道名称,要注意相关性,系统性。
(五) 新建居民地,城镇街道以及台,站,港,场等必须在施工前按审批程序确定名称。
(六) 地名用字要使用规范的简化字,并以一九六四年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避免使用生僻字。读音要以《新华字典》,《现代汉语词典》为准。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 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 “文化大革命”中乱改的地名,原则上要恢复原名。原名不符合命名原则的,应进行妥当处理。
(三) 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三,四,六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四)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五) 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般不改,以保持地名的稳定。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 县以上行政区划分名称,我省境内在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邻省,市的山,河,湖泊,海湾,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地名委员会会同民政,外事等有关部门协商或征求邻省,市意见后,经省政府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审批。
(二) 乡,镇名称,位于一个市,县境内的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山,河,湖泊,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有所在市(地),县(市,区)地名委员会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地名委员会审批。
(三) 跨市(地),县(市,区)的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相邻市(地),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协商提出意见,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后,联名报省地名委员会审批。
(四) 位处我省境内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纪念地,游览地名称。铁路,干线公路和大型以上桥梁,水库,闸坝等人工建筑名称,按隶属关系,由各专业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当地或省地名委员会同意后,报专业主管部门审批;报批件和批复件要抄送当地或省地名委员会。
(五) 城镇居民地和城镇街道名称,由市,县地名委员会会同成建,民政,公安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和民政部门。
(六) 自然村和村民委员会名称,城镇居民委员会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基础上,研究拟定,报县,区地名委员会审查,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和民政部门。
(七) 报批地名,要填写统一格式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一式五份。对命名,更名理由,新旧名称涵义,来历,群众意见等项要详细说明。
(八) 调整,恢复,注销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八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审定(含政府授权地名委员会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同级地名委员会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都以地名机构或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资料为准,不得擅自改变标准地名的文字书写形式和汉语拼音形式。有关单位公开出版地图,书刊时,不准使用自行收集或地名,民政部门尚未正式公布的地名资料。如公开出版物确需上述资料时,须经同级地名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少数民族语地名,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都要做到规范化,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县以上地名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地名档案馆(室)。地名档案的保管和使用,要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发布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镇街道,集镇,村庄,交通要道,叉路口。以及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理实体,均应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由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统一组织设置。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确定地名或更改标准地名的,违反第五条第五款规定在施工前不按审批程序确定名称的,以及移动或毁坏地名标志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山东省人民政府一九八0年十一月八日发布的〈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具体办法〉同时废止。

办事指南:
(一)办理路、街、巷门牌使用证所需资料
1、居(村)委会证明信
证明信内容:办证人详细住址;楼牌、单元牌、户号牌是否已安装齐全。
2、携带房产证、身份证、户口本
(二)整楼未办理楼门牌号的住户需整楼办理。

服务承诺:
(一)依法行政“两公开”
1、服务项目公开,认真公正地办理路街门牌号码登记使用证,自觉将宣传政策、公开程序、严格管理融于执法之中;
2、收费内容公开,严格执行国家规定收费标准,该收的一分不多收,不该收的一分不收;
(二)、服务承诺“三心”,“一保证”
1、服务群众热心,细心,耐心;
2、方便群众,对办证资料齐全的用户,保证当日内予以注册登记,办理好路街门牌号码登记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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